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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 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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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交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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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7年2月13日 |
| 生效时间:1997-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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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2月13日 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 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 、购车单 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创造符合《道路 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 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 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 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 。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 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 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 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业 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 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 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 意事项等内容。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 的业户应做到: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 ,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 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 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 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 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 一车一证 ,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 政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 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 委托凭证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 费。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 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 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 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 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 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 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 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 。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 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 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天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拆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 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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