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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 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75号   发布机构:交通部
  主题词:   发布时间:1997年2月13日
  生效时间:1997-05-0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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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2月13日  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75号)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 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 、购车单 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 办法。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
第二章  开业条件 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创造符合《道路 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 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 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 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
  第七条   审批权限: 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 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 。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 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 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 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业 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 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 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 意事项等内容。 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 的业户应做到: 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 ,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 可受理。 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 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 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 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 一车一证 ,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 政部门申请领取。 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 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 委托凭证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 费。 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 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 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 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 票证。 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 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违章处罚 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 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 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 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 。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 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 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天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拆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 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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