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综合
公路管理
道路运输、稽征管理
水路运输、稽征、航道管理
港口管理
工程建设管理
民用航空
政策解读
其他
网站搜索  
 
  本 站 交通群站
  互联网
 

  道路运输、稽征管理


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
  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   发布机构:交通部
  主题词:   发布时间:1997年5月22日
  生效时间:1997-05-22   浏览次数:
】 【我要纠错】 【保护色】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2日  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单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以适应道路 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经营者,均应遵 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货物运单的管理,各级道路运 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单的性质和种类 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 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 计的原始凭证。 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单分为甲、乙、丙三种。   
  (一)甲种运单(见附一)适用于普通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货物 运输和运输代理业务。 
  (二)乙种运单(见附二)适用于集装箱汽车运输。 
  (三)丙种运单(见附三)适用于零担物运输。 
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流转程序 
  第六条   承、托运人要按道路货物运单内容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 化、涂改。 
  第七条   随运人或运输代理人接收货物后应签发道路货物运单,道 路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有效。 
  第八条   甲、乙种道路货物运单,第一联存根,作为领购新运单和 行业统计的凭据;第二联托运人存查联,交托运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保存;第 三联承运人存查联,交承运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保存;第四联随货同行联, 作为载货运行和核算运杂费的凭证,货物运达,经收货人签收后,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  
  第九条   丙种道路货物运单,第一联存根,作为领购新运单和行业 统计的凭据;第二联托运人存查联,交托运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保存;第三联 提货联,由托运人邮寄给收货人,凭此联提货,也可由托运人委托运输代理人通知收货人或 直接送货上门,收货人在提货联收货人签章处签字盖章,收、提货后由到达站收回;第四联 运输代理人存查联,交运输代理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保存;第五联随货同行 联,作为载货通行和核算运杂费的凭证,货物运达,经货运站签收后,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 。 
  丙种道路货物运单与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见附四)配套使用。 
  第十条   承运人接收零担货物后,按零担货物到达站次序,分别向 运输代理人签发道路货物运单(丙种)。 
  第十一条   已签订年、季、月度或批量运输合同的,必须在运单"托 运人签章或运输合同编号"栏中注明合同编号,托运人委托发货人签章。批次运输任务完成 或运输合同履行后,凭运单核算运杂费,或将随货同行联汇总后转填到合同中,由托运人审 核签字后核算运杂费。 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经营者凭运单开具运杂费收据 。
  第十三条   运输危险货物必须使用在运单左上角套印"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货物运单(甲种),方准运行。 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单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按照道路货物 运单的统一式样负责印制、分发和管理;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 运单的发放和管理,并收取运单工本费。 
  第十五条   甲、乙种运单的第四联和丙种运单的第五联套印"**省 道路运输管理专用章"。 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经营者必须到注册所在地指定 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领用运单; 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经营者从事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由当地道 路运政管理机关发道路货物运单。 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单必须交旧领新,经营者凭《道路货物运单 领购证》,按要求交 回已汇总统计数的旧运单存根,批量领用新运单,旧运单存根经审核签章后退还经营者。  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单年终全部回缴,每年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为 上年度道路货物运单的回缴时间。 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对使 用道路货物运单的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情况列为运输经营者年度审验的 项目。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
  (一)经营者超出范围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100-200元罚款; 
  (二)从事营业性或一次性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0 元罚款;经营者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收缴全部运单,并处以非法所得 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上述处罚的实施按《交通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出复议又不起拆且拒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货物运单"同 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附表(略)

  相关文章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隐私保护声明 | RSS订阅 | 帮助信息 |
 
建议使用IE5.0以上浏览器 最佳分辨率1024*768浏览 流量统计: 您是第 位访客
 
版权所有:宁波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 技术支持:宁波中页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0574-87901741  网站备案: 浙ICP备 0507154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