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交通局文件
甬交法〔2006〕453号
关于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各县(市)、区交通局,市公管处: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交通局《关于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甬交法〔2006〕)99号),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关于适用〈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市人大法工[2006]6号,以下简称《复函》)。
根据《复函》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执法主体问题
修订后的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根据《复函》精神,在我市统一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名义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
二、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许可问题
1.关于行政许可时限。市《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与省《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根据《复函》精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许可应以二十日为限。
2.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条件。根据《复函》文件精神,结合省《条例》、市《条例》及《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宜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三)取得相应的汽车驾驶证,并驾驶相应车型满三年,期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三、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处罚问题
1.关于出租汽车客运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根据《复函》精神,市《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与省《条例》第五十八条就出租汽车客运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省《条例》的规定,即对出租汽车客运无证经营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收取费用和超载核定的经营范围三类违章行为的处罚。市《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与省《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规定不一致,根据《复函》精神,应当适用省《条例》,即对以上三类违章行为在责令改正同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统一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执法文书问题
1.原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予以废止,统一使用新印制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文书,并加盖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章。
2.启用新版式样“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待理证”。
附件:1.《关于适用〈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市人大法工[2006]6号)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待理证”式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2:
|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待理证
甬运
|
|
单位(车主)
|
|
驾驶员
|
|
|
车号
|
浙B.T
|
车型
|
|
|
事 实
|
|
|
暂 扣
证 件
|
1、道路运输证 2、从业资格证正证
3、从业资格证副证 4、其它
|
|
告 知
事 项
|
1、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当事人对暂扣车辆、证件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接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 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凭本证在有效期内可从事营运,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
4、逾期不到 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
|
执 法
人 员
|
|
年
月 日
|
签发单位(公章)
|
|
|
|
当事人意见
|
|
注:1.本凭证为32K大小,分存根联、备查联、当事人联一式三份;
2.本凭证由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印制。
主题词:交通 出租汽车 法律 意见
抄送:省交通厅,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
宁波市交通局办公室 2006年12月21日印发 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