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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浙交[1998]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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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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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8年6月23日 |
| 生效时间:1998-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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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3日 省交通厅浙交[1998]2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 则。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的主管部门,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 公路(含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交通局(委)是辖区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地、县公 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是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重要内 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做到统一、规范、齐全、醒目、牢固。 第五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列入经常养护和路政管理的内容,列 入公路专项检查和文明建设样板路活动的考核内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标志标 线的日常维护、刷新和更换工作。 第六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要与公路新改建工程同规划、同设计、 同审查、同施工、同验收,其经费应纳入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负责。 第七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养护和管理经费列入经常养护经费。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经费,由项目业主负责,在通行费中列支;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 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八条 大中修工程的标志标线经费应纳入工程概(预)算,与大中 修工程同步完成;小修结束后应及时漆划标线。 第九条 二级加宽以上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大中城市和高速公路 进出口公路的指路标志应同时用中英文标示。 第十条 公路交通标志要合理布局、规范协调,指路标志的指示内 容、里程要准确。 第十一条 禁令标志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向同级公路 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书面报市(地)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施工路段及养护作业现场应按有关标准设置必要的交通 标志,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对受损坏、破坏的公路交通标志牌应按国家标准及时修 复和更换。 第十四条 国省道干线公路交通标线应根据交通量的大小、路面性 质,确定热熔或冷漆,磨损后应及时漆划。 第十五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的设置不得互相矛盾。公路交通标 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更改,确因需要变更的,应向市(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 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 路和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设置交通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必须经市(地)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被损坏或公路遭受水毁等灾害(如险桥、 险路影响交通安全 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发现以后立即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应按国家规 定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生产和施工应通过公路系统内部招 投标形式组织实施,由各市(地)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牌、标线漆、反光材料的生产厂家及标志 标线施工企业的资格由省交通厅认定后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标志的生产厂家及公路交通标线的施工企业必 须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和施工,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损坏、破坏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行为,公民有劝阻 和检举权利,对劝阻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要加强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对损 坏、毁坏公路交通标 志标线的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处罚,同时按《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办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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