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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文号:甬交[2002]5号   发布机构:宁波市交通局
  主题词: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1日
  生效时间:2002-08-0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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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 市交通局甬交[200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在建公路路产路权、完善在建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改善在建公路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及其他公路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境内所有的公路建设项目(含公路新建、改 建、扩建项目,下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 局具体负责全市在建公路路政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局是辖区内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 路管理段具体负责辖区内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在建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局统一实施。
第四条  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路建设与路政管理同步实施的 原则。
第五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应从公路建设项目立项之日起介入 相应的路政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㈠ 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施路政巡查,依法保护在建公路 路产路权,制止和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㈡ 参与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征地拆迁、交(竣)工验收;
㈢ 负责在建公路施工现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
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公路路政管理责任书。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各类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
    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 因拆迁安置的各类建筑、电杆、管线,应将其安置在在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 确需安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㈡ 建筑物被拆除一半以上或影响交通安全、路容路貌的,应予全部拆除;
㈢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必须拆除;允许保留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或 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翻建。
㈣ 对位于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之前经审批而未实施或部分 实施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将其迁移安置;迁移安置确有困难而需暂时予以保留的,应 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公路建设项目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施 工现场管理方案。
施工现场管理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及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值勤人员名单;
(二)工程批准文件(或养护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
(三)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措施(包括交通、通讯、交通标志、安全设施等);
(四)故障车、大型车辆通过的措施;
(五)材料堆放、机械停放的场地位置及占用道路的情况;涉及分流的,提供分流线路名称、 技术等级等公路概况资料;
(六)需要设置辅道的,需报辅道设计方案;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县乡道施工方案报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国省道施工方案经各县(市)、区公路管 理机构初审后报市公路管理局,需中断交通的,转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的 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方案实施的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按规范设置各类安全 设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加强施工车辆管理, 禁止施工车辆超限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公路管理机构会审 后方可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公路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在建公路的交工质量鉴定及交(竣)工 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 制止并查处。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函告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单位不予纠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查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对现有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工质量鉴定及交(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交通标志 标线的完善意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
公路交付使用一年内,交通标志标线根据实际需要完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完善。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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