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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浙交[200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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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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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3年3月6日 |
| 生效时间:2003-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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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 浙交[2003]111号 第一条为保护公路路产路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公路安全优质畅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损坏、占(利)用公路路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具体包括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涵洞、沟管、排水设施、防护及调治构造物、测桩、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标志、标线、绿化、专用房屋、通讯及监控设施、收费设施等。 第四条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坏、占(利)用公路路产应依法缴纳赔(补)偿费。 第五条《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制订。标准中未列的其他路产损坏赔偿,按公路工程设计技术标准修复的实际价计赔。 第六条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需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需由公路管理机构修复的,按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七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为保证超限车辆通过承载能力不足的公路(桥梁);需由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采取防护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批准设置的各类非公路标牌,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公益性广告除外)。 第九条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的各种管线设施,需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入并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执收,参照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实行票款分离问题有关通知(浙财综[200013号、60号)的规定,接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厅在各市县工商银行系统开设的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用于修复公路和路政管理。 其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收取后,接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缴入当地财政专户。其中收费公路的路产赔(补)偿费全额退还收费公路业主;非收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全额留当地,90%用于修复公路,10%用于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依法收缴的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同时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其中超限运(补)偿费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损坏、占(利)用赔(补)偿费使用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向当地财政部门购领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票据的发放与核销接《浙江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公路赔(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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