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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办法
  文号:浙交[2001]446号   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厅
  主题词:   发布时间:2001-10-25
  生效时间:2001-10-2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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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5日 省交通厅浙交[2001]4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保障 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 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 公路(含高速公路和“四自”公路,以下统称收费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路 政工作(除有明确规定外)。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行使本行政区域 内收费公路的路政和养护行业管理。    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对收费 公路养护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并制订相应的办法、细则等;
    (二)对收费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汇总上报各种公路统计资料 ;
    (三)负责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单位的核准,参与大中修工程交工验收;
    第五条   收费公路业主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受公路管 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政和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
    (二)保持收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负责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水 毁工程的抢通和修复工作。足额安排公路养护经费,及时安排公路周期性大中修和日常养护 工作;
    (三)组织本收费公路范围内的养护工程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与 施工,组织大中修工程的交工验收;
    (四)按规定支付公路路政管理经费,为路政管理提供必需的办公值勤场所。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前选择好养护单位, 并签具相应的履约合同。
    第七条   从事收费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取得相应的公路养护工程资质,无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收费公路养护与施工。
    第八条   收费公路交(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必须按规定将完整的 交(竣)工资料报送公 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分别报送给省和相关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各一套,其他收费公路分别报 送给省及相关市、县三级公路管理机构各一套。
    第九条   业主应督促养护单位严格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及养护合同进行养护,并通过规范化养护和现代化管理手段,实施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 使公路经常保持畅、洁、绿、美的要求。
    第十条   收费公路必须按规定进行公路绿化,并加强绿化护管,使 绿化生长良好、整齐美观。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站房及交通量观察站属公路附属设 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转让、出卖;对有规划但尚未建设的公路管理站和交通量观察站, 应按有关标准予以补建,其经费纳入营运成本。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在运营期间,不得改变其原有称呼和统一编号 。如确需改变,应根据路线行政等级的管理权限,按规定分别报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里程碑(桩)的制作与埋设应符合国家、省有关 标准要求,不得随意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应将收费公路的小修保养经费根据其路龄、交通量 和路况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纳入收费公路的年营运成本,确保经常养护与管理的需要。其 经费可参照附表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应根据其公路技术状况进行预防性养护,适时 进行大中修,其经费在通行费收人中列支。业主应将次年度的大中修工程计划于每年的10月 底前报送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由公路管理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因不可抗力发生交通中断时,业主应迅速报告 灾情,并组织力量及时抢通与修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指导,其经费由业主负责。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所在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从收费公路初步设 计批准之日起介入相 应的路政管理,并参与设计审查、征迁及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招投标、交(竣)工验收工作。 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下列情况进行控制:
    (一)收费公路为复线的,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原公路行政等级所确定的建筑控 制区范围进行控制;
    (二)收费公路在原公路基础上进行拓宽的,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应按拓宽以后的 公路技术标准重新确定;
    (三)新建收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法定范围控制。
    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以下标准做好建筑控制区有关工作:
    (一)因拆迁需安排地基进行建筑的,其建筑设施应安置在新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 外。
    (二)建筑物被拆除一半以上或影响交通安全、路容路貌的,应予全部拆除,并安置在新 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
    (三)建筑物被拆除小部分的,应拆至工程建设工艺流程用地以外,并不得在原地改建。 
    (四)允许保留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
    (五)被迁移的各种电杆、管线、电缆应设置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
    第二十一条   业主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必须符合《 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挖掘、占用、利用收费公路路产的,公路管理机构在 依法审批前,应先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收费公路两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按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交 通管理设施,并保持其清晰、规范、完好。对损坏残缺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必 须及时增设、修复、更换、漆划。  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收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施工作业 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不齐全、不 规范、不清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督促业主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现场 管理方案,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齐全、醒目、规范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应严格按规范控制平交道口(接线接坡)和护 栏口子,原有的平交与护栏口子应尽量合并或封闭。一时不能封闭的,应设置减速装置,并 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 员负责路政管理工作,配备标准为高速公路每10公里3人,国省道每10公里2人。    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经费标准为:高速公路路政专项经费 年公里5000元;其 他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年公里6000元。如需新设路政机构的,可由业主一次性补助路政管 理费10-20万元。在建收费公路路政管理收费在工程建设管理经费中列支;投入运营的收费 公路,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由业主承担,每年一次性支付给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的完善、维 修、更新经费,由业主承担,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赔(补)偿,按《浙江省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 坏赔(补)偿管理办法》执行,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赔偿费按规定及时返还 业主用于公路修复。
第四章 奖励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检 查考核,对在省、市组织的检查考核中获得优胜的业主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在交工验收前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具有相应资 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其交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规定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 门报请省政府同意后,暂停其收取通行费,直至整改完毕。
    (一)养护经费安排不足,路况不符合标准,社会有反响;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时进行养护和安排大中修,公路绿化以及公路交通标志 标线、安全设施不齐全;
    (三)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业管理的;
    (四)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质量和管理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养护作业及大中修路段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不规范或发生 责任事故的;
    (六)拖欠养护生产和路政管理经费半年以上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选择养护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承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业主可解除承养护合同。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养护合同进行养护,导致路况下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信 誉损害的;
    (二)养护资质弄虚作假,或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承养合同依法解除后,业主须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有 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1996年印发的(浙 江省“四自”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办法)  (浙交[1996]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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