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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浙交[200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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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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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1-10-25 |
| 生效时间:2001-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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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5日 省交通厅浙交[2001]4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保障 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 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 公路(含高速公路和“四自”公路,以下统称收费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路 政工作(除有明确规定外)。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行使本行政区域 内收费公路的路政和养护行业管理。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对收费 公路养护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并制订相应的办法、细则等; (二)对收费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汇总上报各种公路统计资料 ; (三)负责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单位的核准,参与大中修工程交工验收; 第五条 收费公路业主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受公路管 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政和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 (二)保持收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负责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水 毁工程的抢通和修复工作。足额安排公路养护经费,及时安排公路周期性大中修和日常养护 工作; (三)组织本收费公路范围内的养护工程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与 施工,组织大中修工程的交工验收; (四)按规定支付公路路政管理经费,为路政管理提供必需的办公值勤场所。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前选择好养护单位, 并签具相应的履约合同。 第七条 从事收费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取得相应的公路养护工程资质,无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收费公路养护与施工。 第八条 收费公路交(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必须按规定将完整的 交(竣)工资料报送公 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分别报送给省和相关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各一套,其他收费公路分别报 送给省及相关市、县三级公路管理机构各一套。 第九条 业主应督促养护单位严格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及养护合同进行养护,并通过规范化养护和现代化管理手段,实施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 使公路经常保持畅、洁、绿、美的要求。 第十条 收费公路必须按规定进行公路绿化,并加强绿化护管,使 绿化生长良好、整齐美观。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站房及交通量观察站属公路附属设 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转让、出卖;对有规划但尚未建设的公路管理站和交通量观察站, 应按有关标准予以补建,其经费纳入营运成本。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在运营期间,不得改变其原有称呼和统一编号 。如确需改变,应根据路线行政等级的管理权限,按规定分别报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里程碑(桩)的制作与埋设应符合国家、省有关 标准要求,不得随意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应将收费公路的小修保养经费根据其路龄、交通量 和路况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纳入收费公路的年营运成本,确保经常养护与管理的需要。其 经费可参照附表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应根据其公路技术状况进行预防性养护,适时 进行大中修,其经费在通行费收人中列支。业主应将次年度的大中修工程计划于每年的10月 底前报送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由公路管理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因不可抗力发生交通中断时,业主应迅速报告 灾情,并组织力量及时抢通与修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指导,其经费由业主负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所在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从收费公路初步设 计批准之日起介入相 应的路政管理,并参与设计审查、征迁及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招投标、交(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下列情况进行控制: (一)收费公路为复线的,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原公路行政等级所确定的建筑控 制区范围进行控制; (二)收费公路在原公路基础上进行拓宽的,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应按拓宽以后的 公路技术标准重新确定; (三)新建收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法定范围控制。 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以下标准做好建筑控制区有关工作: (一)因拆迁需安排地基进行建筑的,其建筑设施应安置在新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 外。 (二)建筑物被拆除一半以上或影响交通安全、路容路貌的,应予全部拆除,并安置在新 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 (三)建筑物被拆除小部分的,应拆至工程建设工艺流程用地以外,并不得在原地改建。 (四)允许保留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 (五)被迁移的各种电杆、管线、电缆应设置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 第二十一条 业主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必须符合《 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挖掘、占用、利用收费公路路产的,公路管理机构在 依法审批前,应先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收费公路两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按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交 通管理设施,并保持其清晰、规范、完好。对损坏残缺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必 须及时增设、修复、更换、漆划。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收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施工作业 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不齐全、不 规范、不清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督促业主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现场 管理方案,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齐全、醒目、规范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应严格按规范控制平交道口(接线接坡)和护 栏口子,原有的平交与护栏口子应尽量合并或封闭。一时不能封闭的,应设置减速装置,并 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 员负责路政管理工作,配备标准为高速公路每10公里3人,国省道每10公里2人。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经费标准为:高速公路路政专项经费 年公里5000元;其 他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年公里6000元。如需新设路政机构的,可由业主一次性补助路政管 理费10-20万元。在建收费公路路政管理收费在工程建设管理经费中列支;投入运营的收费 公路,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由业主承担,每年一次性支付给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的完善、维 修、更新经费,由业主承担,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赔(补)偿,按《浙江省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 坏赔(补)偿管理办法》执行,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赔偿费按规定及时返还 业主用于公路修复。 第四章 奖励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检 查考核,对在省、市组织的检查考核中获得优胜的业主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在交工验收前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具有相应资 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其交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规定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 门报请省政府同意后,暂停其收取通行费,直至整改完毕。 (一)养护经费安排不足,路况不符合标准,社会有反响;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时进行养护和安排大中修,公路绿化以及公路交通标志 标线、安全设施不齐全; (三)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业管理的; (四)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质量和管理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养护作业及大中修路段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不规范或发生 责任事故的; (六)拖欠养护生产和路政管理经费半年以上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选择养护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承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业主可解除承养护合同。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养护合同进行养护,导致路况下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信 誉损害的; (二)养护资质弄虚作假,或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承养合同依法解除后,业主须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有 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1996年印发的(浙 江省“四自”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办法) (浙交[1996]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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