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交通局制定地方性交通法规、
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使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性交通法规草案,是指市交通局或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公布的在全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草案,是指市局或市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在全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发布或市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使用,在全市范围内或局部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贯彻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要求,遵循法制统一原则、非歧视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审查、修改。
市局委托执法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的法制部门负责与本单位相关的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工作的组织、审查、修改。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
第六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立法计划的汇总、编制、督促、协调和落实。
第七条 执法单位和市局机关各处室,应根据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单位、本处室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的建议计划;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提出本单位、本处室下一季度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计划(详见立法建议表)。
立法建议应包括名称、依据、必要性、主要内容、相关部门及主要矛盾、报送时间等。
第八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根据立法建议编制本局立法计划,其中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立法计划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计划报市局分管局长审定。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单位、处室。
第九条 执法单位和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立法计划,应认真按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对立法计划增列、暂缓、取消的,由相关单位、处室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报请市局分管局长审定。其中列入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局政策法规处在规定报送时间的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起草、审议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
(三)内容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四)结构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条理清楚。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由市局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先由相关的执法单位和市局机关主办的处室提交初稿,再由市局政策法规处组织调研、论证、修改,提出审核报告,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报市政府和市人大后,由市局政策法规处牵头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大联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的执法单位和市局机关相关处室负责起草,并经市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呈报市局分管局长审签,由市局局长签发。其中覆盖面广、事关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局文件颁发时,发文机关代字应为“甬交[××××]××号”。执法单位不得自行发文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发后,市局政策法规处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政府和省交通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执法单位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局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广泛征求各县市(区)交通管理部门、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及管理对象意见,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报送初稿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不得上报。
(二)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初稿由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核,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根据拟稿部门提供的初稿、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和其他单位意见,进行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作出审核报告,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或分管局长审定。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内容、结果修改或调整情况。
第十五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文稿后,会签部门在文稿中的修改意见均应保留,如
确需要清稿的,原稿应附在后面。
会签部门对文稿有实质性改动的,应与拟稿单位沟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修改现行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市政府、省交通厅和市有关局制订有关法规、规章时,征求市局修改意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立 法 建 议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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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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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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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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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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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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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及主要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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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申报单位:(盖章)
电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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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建议每年10月底前报局政法处;行政规范性文件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报局政法处。